娄底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 2010-06-25 字体:【大】【中】【小】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吸引外商到我市投资兴业,加快我市外向型经济发展步伐,以实现经济跨越式发展,根据上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是指外国投资者和港、澳、台地区投资者。
省外、市外的投资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分为三类:
第一类,高新技术产业、装备制造业、现代农业、出口型企业及其他生产性项目。
第二类,能源、交通、城市公用设施(非房地产)等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类,金融、保险、商贸、运输、旅游等其他第三产业项目。
第四条 第一、二类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外,从投产之日起,企业上缴的各种税收中地方财政享有部分,在第1至5年每年按40%、第6至10年每年按20%,由财政列支,并在财政和外经贸等相关部门的监督下,返还企业用于支持改造和扩大再生产。其中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或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第1至5年每年按50%、第6至10年每年按30%返还。
第一、二类外商投资项目中,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或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以及无偿援助项目和非营利性社会公益项目,免收创办过程中的一切行政事业性收费。
外商投资市级以上的重点工程项目,必要时要由市政府实行个案优惠。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管理人员与高级技术人员的个人所得税中地方财政享有部分,5年内每年按50%列支奖励本人。
第六条 对于外商投资项目(不含房地产),其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用地管理费、防洪保安基金、土地出让金、耕地开垦费、价格调节基金、文物勘测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按附件一确定的标准收取。其中,投资3000万元(外汇折合)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用地优惠按第一类标准执行。享受政府土地出让优惠的项目,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如改变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期未满进行转让、出租或者因抵押权实现而造成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补缴优惠部分的土地出让金。
第七条 对于外商投资项目,免缴市及市以下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属于登记阶段的,包括工商登记费及各行业许可证的审评、发证费一律全免(仅收证照工本费);属于建设过程中的,包括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工程质监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道路占用费、人防工程易地统建费、白蚁防治费、墙改费、散装水泥基金、矿产资源补偿费、城市供水配套设施费,按附件二确定的标准收取。
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收费,包括动物产品检疫费、检测检验费、样品检验费、卫生许可证审评发证费,按附件三确定的标准收取。
各种服务性收费按最下限收取,其中下行政事业单位审批有关的服务性收费,一律不能超过规定标准的30%。
第八条 本规定附件一、二、三已载明的收费项目,严格按本规定执行。暂未列出,而国家和省仍在执行法定收费项目,以及此后国家和省新颁布的收费项目,均须由收费部门报市对外形象放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局面同意后,按法定最低收费标准执行。除此之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再追缴任何收费。政法及其他机关对此类申诉应慎重受理,并对收费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
第九条 设立“娄底市外商投资全程代理中心”,负责代办各种外来投资项目的审批、发证、登记手续。来我市投资的外商,其项目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在我市审批权限内,在资料齐备、手续俱全的情况下,代理中心须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好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收费及检查活动登记制度。设置《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及检查活动登记本》,由企业持有,各部门到企业收费和检查,要如实按要求进行登记,否则,企业有权拒绝。市委督查室、市优化发展环境办公室、市物价局、市监察局、市外经贸局等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该项制度。
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进入外商投资企业执法,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不得超越权限、违反职能随意罚款,不得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枉法。违者,由政府法制监督部门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且3年内不得上岗执法;情节严重者,由有关机关从严追究其纪律或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实行对外来投资者权益及安全重点保护制度。对于在我市投资兴业的客商,由市外经贸(招商)部门颁发《外商权益及安全保护证书》。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公安部门对持证人的个人生活习俗予以尊重。对投资额大或对我市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外商,授予“娄底市荣誉市民”称号,享受相应待遇,可特邀列席我市的人大、政协会议和其他重大活动。
第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同外投资企业的交往中,必须严格遵守“七不准”的规定:
一)不准到企业进行各种名目的多重检查,凡需对企业进行检查的,除依法履行特殊公务外,须经市对外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并办理检查通知书方可进行;
二)不准向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强拉赞助和捐赠;
三)未经市或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局长批准,不准对外来投资企业及外商的居室进行治安检查;
四)外商投资企业车辆无严重违规行为的,交警、交通、运管部门不得扣证、扣车、罚款;
五)未经法定程序并报市委、市政府批准,不准查封外商投资企业财产、帐户和宣布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六)除外商违反其与供电、供水企业的合同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中断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供水供电;
七)不准利用权势强制企业接受各种指定性服务;对于强装、强卸、强运和强揽工程,严重干扰企业生产经营的行为,由有关部门对其责任人进行查处,没收非法所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实行对外开放效能监察制度。设立“娄底市对外开放效能监察中心”,对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大政方针和执行市委、市政府扩大开放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监察。对于违反国家、省有关对外开放法规、政令和本规定的部门及工作人员,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外商及外商投资企业由市外经贸(招商)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对外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除个案规定或本规定内容无抵触的以外,一律以本规定为准。